发布时间:2018-03-26 02:05:49
康菱动力新能源谭1382547896转载:3月20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分布式发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有热心的业内资深专家谷成提醒观茶君,该《办法》并不是一个新制定的办法,而是对2013年颁布的《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的修订完善。谷成先生还专门制作了新旧办法的对比、进行了评价,并授权本公号发表。
通过新旧《办法》对比,观茶君相信大家能够更清楚地看到分布式发电政策的变化,更准确地看清分布式发电的发展前景。感谢资深专家谷成先生的对比、点评!
《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能源[2013]1381号) |
《分布式发电管理办法》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
简评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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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分布式发电发展,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高能源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要求,创新分布式发电市场机制和商业模式,促进分布式发电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能源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动我国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
站位和立意更高了,进一步凸显了推进分布式发电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分布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安装、运行方式以用户端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施。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分布式发电,是指接入配电网运行,发电量就近消纳的中小型发电设施,以及有电力输出的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
分布式发电的定义和内涵发生了大变化!!!其中,由“用户自发自用为主”到“接入配电网”,是一个最明显的变化。这显示出分布式发电在电力系统中的地位得到根本性提升。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分布式发电方式: |
第三条 本办法适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分布式发电方式: (六)分布式储能设施,以及新能源微电网、终端一体化集中供能系统、区域能源网络(能源互联网)等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
1.两个文件对分布式发电方式相关表述:从“适用于”调整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再一一穷举,这也符合能源互联网背景下的创新性特点,无法预知5年后所有的分布式发电方式。 2.具体条目: (1)小水电站:总装机容量—装机容量; (2)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没有了“煤矿瓦斯发电”; (3)煤层气发电:总装机容量—装机容量; (4)增加了燃煤蒸汽背压分布式供能系统; (5)增加了一款:分布式储能设施,以及新能源微电网、终端一体化集中供能系统、区域能源网络(能源互联网)等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
第四条 分布式发电接网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下的,装机容量不超过2万千瓦(有自身电力消费的,扣除当年用电最大负荷后不超过2万千瓦);接网电压等级在110千伏(或66千伏,下同)的,装机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且在该电压等级范围内就近消纳。 |
新增条款,从接网等级和装机容量两个方面对分布式发电进行了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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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分布式发电应遵循因地制宜、清洁高效、分散布局、就近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当地可再生能源和综合利用资源,替代和减少化石能源消费。 |
第五条 分布式发电应遵循因地制宜、清洁高效、分散布局、就近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当地可再生能源和综合利用资源,替代和减少化石能源消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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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分布式发电在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均依法实行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分布式发电项目应符合有关管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
第六条 分布式发电在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均依法实行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分布式发电项目应符合国家环保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有关管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
环保!环保!!环保!!!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分布式发电项目必须符合环保政策!!! |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分布式发电产业政策,发布技术标准和工程规范,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分布式发电的发展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分布式发电产业政策,发布技术标准和工程规范,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分布式发电的发展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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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源评价和综合规划 |
这一章修订中删除了,部分内容放在了“项目建设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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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发展分布式发电的领域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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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目前适用于分布式发电的技术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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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用于分布式发电的资源进行调查评价,为分布式发电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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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可用于分布式发电的资源情况和当地用能需求,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布式发电综合规划,明确分布式发电各重点领域的发展目标、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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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分布式发电综合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天然气管网规划、配电网建设规划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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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
第二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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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级市或县(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编制分布式发电发展规划,将分布式发电纳入当地能源和电力发展规划,所在地区电网企业(含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的企业,下同)配套制定分布式发电接入配电网规划。 |
各省依然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变化的是:①名词变了,“分布式发电规划”变为了“分布式发电接入配电网规划”,更加强调了与配电网规划的配套;②取消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一个小建议,鉴于修订稿“附则”中对“电网企业”有专门名词解释,本处可删除电网企业后面括弧里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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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和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建设并经营分布式发电项目,豁免分布式发电项目发电业务许可。 |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和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建设并经营分布式发电项目,豁免分布式发电项目发电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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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分布式发电建设。依据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
第十条 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分布式发电建设。依据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鼓励同一个开发主体投资的能源综合利用系统作为整体核准或备案。 |
政府投资管理模式的创新,落实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想想看,一个多能互补的微电网项目,难道各种分布式发电和配电项目一一要去政府部门核准/备案,就不能一次搞定吗? |
第十一条分布式发电投资方和电网企业协商确定电量就近消纳事宜,电网企业出具分布式发电项目就近消纳认定意见,明确分布式发电项目的电力消纳范围。双方对消纳认定意见存在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裁定。 |
1.对电网企业(传统大电网的下属供电企业以及增量配电网企业)的要求更高了。传统上,电网企业对接网实现类似“行政审批”的管理模式,只有电网同意了,才能确定具体项目接入电网的方案,但是对消纳范围的表述比较粗放,只是简单的在电网内消纳。现在,权责对等了,接入的时候必须认定消纳范围,白纸黑字写清楚,不能到时候又说“电网消纳困难”。 2.对监管机构的能力要求更高了,将来出现的争议协调裁决工作量可能越来越大,同时要求对配电网消纳能力科学合理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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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分布式发电发展和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化。 |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促进先进技术装备应用,推动分布式发电发展和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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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电网接入 |
第三章 电网接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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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分布式发电接入配电网的技术标准、工程规范和相关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以促进分布式发电发展和保障电网安全运行为原则,制定满足不同电压等级实际运行需求的分布式发电接入配电网的技术标准、工程规范和相关管理办法,以及配电网接纳分布式发电能力评估方法等。 |
政策的落地,要避免技术上的壁垒,必须先把规矩说清楚,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相关标准方面的职能作用。 |
第十四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域内电网企业研究并逐步建立定期公布分电压等级、分区域配电网可接纳分布式发电容量、负荷情况以及其他分布式发电并网所需信息的工作机制,各省级级以下电网企业应向各类分布式发电投资者提供其所需的电网接入条件和信息咨询服务。 |
1.明确了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电网企业建立信息公布的工作机制,定期发布分布式发电投资建设需要重点关注的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操作上的不透明。 2.具体的电网企业一线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报分布式项目放在仅次于“用户受电工程”位置,通过专门窗口提供咨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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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负责分布式发电外部接网设施以及由接入引起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的投资建设,并为分布式发电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接入电网服务,与投资经营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签订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负责分布式发电外部接网设施以及由接入引起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的投资建设,并为分布式发电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接入电网服务,与投资经营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签订并网协议。 |
修订稿中,删除了“和购售电合同”。 |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制定分布式发电并网工作流程,以城市或县为单位设立并公布接受分布式发电投资人申报的地点及联系方式,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无障碍接入。 |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制定分布式发电并网工作流程,以地级市或县(市)为单位设立并公布接受分布式发电投资人申报的地点及联系方式,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无障碍接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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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结合分布式发电应用建设智能电网和微电网,提高分布式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安全稳定运行水平。 |
修订稿中删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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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建立分布式发电监管和并网争议解决机制,切实保障各方权益。 |
修订稿中放在“第六章”,表述有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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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场交易 |
新增的一个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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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开展分布式发电与配电网内就近电力用户的电力交易,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发电的电力输送并配合有关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 |
允许分布式发电“隔墙售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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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分布式发电项目根据各类分布式发电特点和相关政策,既可与电力用户进行电力直接交易,也可委托电网企业代售电,也可采用全额上网方式。 |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有三种模式可以选择。建议增加一句:分布式发电项目可以并网时明确具体交易方式,也可以后续更改其他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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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随着用户参与辅助服务市场,鼓励分布式发电参与辅助服务市场,允许第三方辅助服务提供者与分布式发电联合为系统提供辅助服务。 |
允许分布式发电参与辅助服务市场。但是好像缺少了分布式发电应承担的辅助服务义务。建议结合国家能源局《完善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补偿)机制工作方案》对本条修改为:随着用户参与辅助服务市场,一定接网电压等级和装机规模以上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可以结合自身特点,自愿选择参加辅助服务的方式,包括直接参与分摊电力辅助服务费用、购买发电企业辅助服务、自行或者与第三方主服务提供者联合提供电力辅助服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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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省级电力交易中心设立地级市或县(市)级电网区域分布式发电交易平台子模块,或由地级市或县(市)级电力调度机构或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的调度运营机构开展相关电力交易。 |
可以省级交易机构承担分布式市场化交易工作,也可以由市、县一级增量配网调度机构承担。这一句似乎与“第十七条”表述不完全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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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配电网内分布式发电运行、电力电量平衡等,确保电力用户可靠用电以及分布式发电项目电量充分利用。分布式发电项目投资方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出力预测结果和实时运行信息。 |
1.配网调度机构负责电力平衡,确保配电网安全可靠以及分布式发电充分利用。 2.分布式发电项目要配合调度开展信息报送等工作。建议区分项目大小,不要一刀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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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电网企业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负责交易电量的计量和电费收缴,按月对分布式发电项目的交易电量进行结算。分布式发电项目和电力用户也可自行进行交易电量结算。 |
分布式市场化交易的收费,可以电网公司代理收付,也可以合同双方自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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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在实现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时,通过电网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计入当地电网企业所在区域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完成量。 |
利用配额制,调动电网企业消纳分布式发电的积极性。只是,如果是一个多能互补的微电网,如何界定是消纳的可再生能源电量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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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推进综合能源服务,构建用户侧智慧用能新模式;培育虚拟电厂、负荷集成商等新型市场主体,建立合理的灵活性资源补偿机制;鼓励提供更多差异化的能源商品和服务方案,拓展智慧用能增值服务新模式;鼓励发展第三方运维主体,培育分布式发电运维产业。 |
可以结合国家印发的《关于推进“互联网+”智慧能源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等文件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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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运行管理 |
第五章 运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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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分布式发电有关并网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执行及多余上网电量的收购、调剂等事项,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或委托下级部门协调。 |
第二十五条 分布式发电有关并网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执行等事项,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或委托下级部门协调。 |
1.修订稿删除了“及多余上网电量的收购、调剂”,不再是“余量买电网”了。 2.修订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段与近期发布的《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不一致,建议予以调整一致。 |
第二十一条 分布式发电以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电网调剂余缺。采用双向计量电量结算或净电量结算的方式,并可考虑峰谷电价因素。结算周期在合同中商定,原则上按月结算。电网企业应保证分布式发电多余电量的优先上网和全额收购。 |
原文件“第二十一条”内容在修订中删除了,与分布式市场化交易精神不完全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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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分布式发电的监测、统计、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可委托电网企业承担有关信息统计工作,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应配合提供有关信息。 |
第二十六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建立分布式发电的监测、统计、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可委托电网企业或第三方运维公司、大数据平台服务公司等承担有关信息统计工作,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应配合提供有关信息。 |
1.牵头部门进行了调整,符合分布式发电行业特点。 2.体现了数据平台管理的开放性,不再是独此一家。 |
第二十三条 分布式发电投资方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个人和家庭用户在内的所有投资方,均有义务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配合或参与运行维护,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
第二十七条 分布式发电投资方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或委托第三方运维主体完成)。包括个人和家庭用户在内的所有投资方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主体,均有义务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配合或参与运行维护,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
问题来了:如何成为合格的第三方运维主体,是否持有相关资质? |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设施并网接入点应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满足上网电量的结算需要。电网企业负责对电能计量进行管理。 分布式发电在运行过程中应保存完整的能量输出和燃料消耗计量数据。 |
第二十八条 分布式发电设施并网接入点应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满足上网电量的结算需要。电网企业负责对电能计量进行管理。电网企业负责对电能计量进行管理,并对分布式发电投资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商开放计量信息电子渠道采集服务。 分布式发电在运行过程中应保存完整的能量输出和燃料消耗计量数据。 |
增加了开放数据的要求,分布式发电运行数据将是能源互联网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电网企业来说,块头越大,责任也越大。 |
第二十五条 拥有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个人及家庭用户应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包括原始数据在内的运行记录。 |
第二十九条 拥有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个人及家庭用户应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包括原始数据在内的运行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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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分布式发电应满足有关发电、供电质量要求,运行管理应满足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规程规范要求。 |
第三十条 分布式发电应满足有关发电、供电质量要求,运行管理应满足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规程规范要求。 |
1.表述更准确,电网改为电网企业,电力运行管理机构改为电力调度机构。 2.“优先保障分布式发电正常运行”修改为“公平对待分布式发电”,更加体现了文件的公平性。 |
第六章 政策保障及措施 |
第六章 监管及政策措施 |
对比原文件,增加了“监管”内容 |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分布式发电给予建设资金补贴或单位发电量补贴。建设资金补贴方式仅限于电力普遍服务范围。享受建设资金补贴的,不再给予单位发电量补贴。 享受补贴的分布式发电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等新能源发电。其他分布式发电的补贴政策按相关规定执行。 |
原文件“第二十七条”内容放进了“第三十四条”。从文件的可读性考虑,建议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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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和海岛的分布式发电,以及分布式发电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国家给予资金支持。 |
原文件“第二十八条”内容放进了“第三十四条”。从文件的可读性考虑,建议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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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加快发展分布式发电的社会氛围。 |
原文件“第二十九条”在修订中删除了,建议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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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 |
新增条款,对应“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这一新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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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分布式发电监管办法,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分布式发电基本情况、并网接入情况、相关价格及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电费结算及补贴支付情况、市场交易情况等实施监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分布式发电安全监督管理。 |
新增条款,明确了各级以及部门间的监管分工。其中,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分布式发电监管工作,省级价格和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各能源派出机构具体开展监管工作。这种监管分工体现了分布式发电就近配网接入、就近市场化消纳的特点,当然,如果分布式发电蓬勃发展后,就要考虑如何发挥市县级能源电力管理部门职能作用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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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建立并网和交易争议协调机制,切实保障各方权益。 |
新增条款。并网争议无疑将涉及配电网规划、配电区域划分、配电区域消纳能力认定等,需要能源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分布式市场化交易规则由两家组织制定,规则执行中的争议也需要共同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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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分布式发电项目补贴、备用容量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叉补贴、市场化交易过网费、接入引起的电网改造投资、碳交易和绿证交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条款,对分布式发电相关政策的一个统领性表述。从文件的可读性考虑,建议将有关政策分开表述,原有的条款予以保留,市场化交易过网费、碳交易和绿证交易等政策给出原则性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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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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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布式发电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布式发电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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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名词解释:分布式发电(略);就近消纳(略)、电网企业(略) |
修订稿有以下两点改变:1.明确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2.增加了名词解释。其中:①“就近消纳”的定义中,明确了所谓“就近”的具体情形,减少了执行中的扯皮;②“电网企业”的定义中,根据配电业务改革试点这一新情况,将增量配电网作为电网企业。为了与《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表述一致,建议将电网企业的定义修改为:包括国家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以及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的增量配电网企业。 此外,好像还少了一句:原文件自行废止。 |
【电力法律观察,一直坚持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电力法律观察”,作者“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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